第一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房二卖”构成违约 (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建,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国税局干部,住南康市国税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横寨乡长塘村井头2号,现住南康市旭山北路唐江餐馆。
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成建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亮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4)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南康市芙蓉房产中介中心介绍,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水新区芙蓉新城慧蓉苑1座701号套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为:该房面积为9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538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先付2万元定金,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被告,开发商代收费用及税收除被告支付契税外,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生效后,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2014年农历初8(2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该公司缴纳了共计2230.20元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款。后双方对于购房问题几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并出示房产证明后,自己才能付清剩余房款,而被告则要求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慧蓉苑1座701号房钥匙。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将该房售于案外人张兴财,并向其交付了该房钥匙。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慧蓉苑1座701号房产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买卖协议第二条:“??.,钥匙交付乙方(即原告李
亮亮)后乙方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甲方(即被告黄成建)。??”的约定,被告应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才把剩余房款付清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在芙蓉新城办理交接房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情况,将该房屋售于他人,并将房屋交付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买卖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2230.20元因被告违约将房屋售于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返还购房定金2014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偿还其代缴的物业管理费用等计人民币2230.20元。如果被告黄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被告黄成建负担。
上诉人黄成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2014年2月25日双方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交相关费用,在各自交完自己应交的代收费用后,被上诉人回去取交房款的钱,因被上诉人的父亲不知何故不同意拿钱给被上诉人,房屋交易暂时搁浅。后被上诉人和其兄找到上诉人说他们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要求放弃购买房屋,退回保证金。上诉人于是自己凑钱交清购房款。上诉人拿到房屋钥匙的第二天发了一条短信给被上诉人的哥哥,要求他们在2014年3月20日前来拿钥匙和付清购房款余款。同时上诉人还告知中介公司房屋钥匙已拿到,中介公司也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表示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请求退回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先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这不符合商品交易规则,交钱和交钥匙应该同时进行,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交钱的完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物业管理费223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亮亮辩称: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携带9万多元现金与上诉人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办理交房的相关手续,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故被上诉人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230.20元。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16日才领取房屋钥匙。其后被上诉人多次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房,但上诉人却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兴财,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建与被上诉人李亮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亮亮已按约定向上诉人黄成建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代缴物业管理费2230.20元。对剩余购房款双方约定钥匙交付后付清。
但上诉人黄成建不仅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上诉人黄成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黄成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已放弃购房的前提下才转让房屋证据不足, ……此处隐藏4901个字……期间,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期望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由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原告被迫依法以《律师解约函》的方式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据14、15)
五、根据国众联出具的《报告书》,评估价格为723,350元。对此原告已经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书》评估价格低于实际市场价格。(理由见《异议书》)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退还定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深圳律师黄华 咨询电话:13242966417
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第五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南京房产维权网 发布时间:2014-1-31浏览人数:9--------------------------------------------------------------------------------
原告孙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白沙苑x栋x房。
委托代理人龚传鑫,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村。
法定代表人罗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炮台山路22号。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传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嘉、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鄱阳小区丰华苑12栋107号房屋,总房价为162 57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否则,被告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交房日期前去被告处验收房屋时,被告却强行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同时要求原告缴纳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的费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但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也不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明该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因延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违约金5 49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
被告辩称,依照双方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4年6月28日前以通知方式告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及交房时间编排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鄱阳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缴纳物管费及装修押金等费用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同时签订承诺书也是符合国家政策,业主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那是业主自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鄱阳小区丰华苑12栋107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共90.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 800元,总房价为162 576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2 576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交房,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原告)承诺遵守开发商选定的物业管理机构即长沙红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详见业主公约),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及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同时签订鄱阳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5月6日原告购买的鄱阳小区丰华苑12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交房入住通知等材料邮寄给原告,并安排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与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和签订《关于鄱阳小区车辆停放的承诺书》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挂号信明细、交房入住通知书、交房时间表、办理住房交接手续须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向原告发放的交房入住通知书、交房时间表中安排了原告所购买的丰华苑12栋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开始,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在2014年6月28日办理入伙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迟延领取房屋钥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已就小区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相关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愿订立原则,双方应各自履行,原告认为签署《关于鄱阳小区车辆停放的承诺书》、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属原告对双方约定的理解有误。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只是对原告履行车辆停放的告之义务,并不是对双方交付房屋的强行规定。原告迟延领取房屋钥匙,已构成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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